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高永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永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玉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永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因於100年5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葉枕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勢,並罹有高血壓、肺炎之病症,目前呈意識不清狀態,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目前法定代理人為 錢景瑜 ;以下簡稱臺中縣榮服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該服務處輔導員劉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身體插有三管,需完全臥床,對醫師叫喚無反應,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約5分,相對人對於外界反應、思考能力或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反應,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需賴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回復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原為臺中縣榮服處照顧之對象,
自宜由臺中縣榮服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臺中縣榮服處之輔導員劉玉雯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縣榮服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玉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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