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源被告潘楨云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源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楨云犯竊佔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3樓之1、之3」更正為「3樓1、3」及末行「8.46平方公尺、13.54平方公尺」更正為「13.54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源及被告潘楨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黃博源及被告潘楨云為避免鄰居陌生人員進出及亂丟雜物之動機,以搭建圍牆及籬笆竊佔3樓法定空地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手段,各竊佔面積為13.54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博源五專畢業、已婚;被告潘楨云高中肄業、喪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佔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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