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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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 曾淵明 被告 韓桂暘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設置原告騎樓支柱之冷氣室外機支架,目的在回復原告房屋騎樓支柱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房屋騎樓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先自行估算占用面積及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開所述計算方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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