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李建忠 被上訴人 朱昌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已失去行動自由,若未經法院借提到場,應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二、查,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發監執行至今(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47之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對於指定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由上訴人母親代收,且該件通知書同時註明:原訂109年10月15日庭期因被告骨折無法行動,須待復原,故更改為本次庭期),然上訴人未能遵期到場,係因斯時其已在監,失去行動自由,依前開說明,其不到場難謂無正當理由,可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08頁筆錄),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故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於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其審級利益未受保障(見本院卷第25頁第1行書狀、第51頁倒數第1~2行書狀),非屬無據,茲為維護審級制度暨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