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鄭應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鄭宥莘 (原名 鄭安娜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園1/4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放在原告之父 鄭田玉 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保險箱內,鄭田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詎被告於翌日竟藉故開啟保管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走,原告催還遭拒,爰訴請判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為鄭田玉所有,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人,鄭田玉死亡後,系爭房地即屬遺產而歸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意圖侵占歸為己有,遭其他繼承人反對,被告因而將所有權狀取出,並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乙、法院判斷:
一、查:㈠原告於58年10日1日向 楊頭雄 、 楊林 含笑、 楊清欽 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9年4月15日登記取得;㈡系爭房屋係在買受系爭土地以前即58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並由原告於59年7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㈢原告為44年1月27日出生,訂約及登記時,尚未成年,係由鄭田玉為其法定代理人;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鄭田玉於110年8月25日死亡後,由被告於翌日自鄭田玉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保管箱中取出,現由其占有;㈤兩造均為鄭田玉之繼承人;以上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鄭田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13至16、19至24、29頁、本院卷第60、62、96、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兩造雖有爭執,惟:㈠買入土地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原告既未成年,係由鄭田玉為法定代理人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96、98頁);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鄭田玉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內,並非由原告本人占有(調解卷第29頁);㈢鄭田玉生前,曾於107年3月18日簽立聲明書(本院卷第116、127頁),載明:「本人暫借甲○○(即原告)之名購買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房產,待百年後,此房產必須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業已表示系爭房地取得及登記之緣由;㈣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辦理登記,乃臺灣民間常有而廣為社會大眾所知之事,更無對此有所禁止或限制之法律規定;㈤綜上,應以被告所辯,較合常情而可信採,故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
三、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至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登記另有隱藏借名事實之情形,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以有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已如上述,則借名人之鄭田玉使用系爭房地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權占有,雖鄭田玉已死亡,此際,原告與鄭田玉間之借名關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對於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更負有返還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義務,自亦不能主張鄭田玉之繼承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田玉繼承人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