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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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沿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丙○○前述橫滯於車道上之車體而緊急煞車」,補充為「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丙○○前述橫滯於車道上之車體而緊急煞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並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雙膝挫傷、右膝僵直、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缺損併肥厚性疤痕、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挫傷併僵直、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缺損併肥厚性疤痕、右側脛骨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7號前,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入同路段577號前之空地,丙○○理應注意於倒車時注意周遭車況,且不得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調整其車輛停放之位置而貿然倒車,致車體橫滯於康寧街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丙○○前述橫滯於車道上之車體而緊急煞車,致甲○○駕駛失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僵直、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缺損併肥厚性疤痕、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停車,倒車時,想等旁邊車子通過後再繼續後退,就倒出半個車身在車道上,然後就聽到砰一聲,就發現有一台摩托車自己摔倒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倒車時將車身留滯於車道上,足認其於本件車禍涉有過失,應堪認定。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無故暫停於車道上,致其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丙○○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車況,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 官曾 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