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李榮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原告於未報警且未留於現場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以111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0778號函(下稱40778號函)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1日前。嗣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照一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我碰撞機車倒地時,當下我就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來,經查看系爭機車車體未受損,我也沒看到車主,我並不知道要備案,當下即聯絡保險公司及車主,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我並不是要肇事逃逸,我是計程車司機。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5時49分許接獲派遣,前往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經校閱監視畫面,發現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於同日上午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未留置現場處置即逕行離去,舉發員警到達現場時未發現系爭車輛及其駕駛,又監視器畫面顯示其將倒地車輛扶起後逕行離去,未留置現場釐清責任歸屬。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系爭機車所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4077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4、40至41、48至64、70、74至80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後,將系爭機車扶起並駛離現場,並未通知警察單位,已如前述。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之要件,係以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勘諸車禍發生後無人受傷處理之相關規定,係規定於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而本件屬於無人傷亡之車禍事件,原告依據前開處理辦法第4款之規定,當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使要將系爭機車扶起,理應依據該款之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者,依據第5款之規定,本件於車禍發生當下直至警察機關處理前,原告與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告自有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保險公司與機車所有人並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依照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當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部分:
1、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之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本件原告所違反之道路處罰條例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況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為法定必須處罰之明文,行政機關並無裁量得否吊扣之權限,僅有該項中之1至3月此一部份有解釋空間,但回到前開同一裁罰基準表,如於到案期間內到案者吊扣駕駛執照為1月,故就此而言,被告並無裁量權限裁量是否得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2、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然本件屬於肇事逃逸,其本身可能造成相對人求償無門。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月之期間所造成之影響亦限於該1月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3、立法者考量道路使用違規已達應吊扣駕駛執照程度者,其駕駛技能及道德之欠缺極為嚴重,有必要於一定期間剝奪其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機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之立法形成,衡無失於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4、是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月,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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