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陳婷媚 被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7││││2,869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被告已繳納,此部分不列入││││計算。│├────────┼────────────┼────────────┤│合計│4,5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7,500元部分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82元。││即1,880×(7,500/172,869)=82。││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28元。││即(1,880-82)×85%=1,528。││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元。││即82+(1,798-1,528)=352。││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因本││件當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不併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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