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華選任辯護人陳世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劉美華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於 臺北縣 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6號之「 母懿堂 」堂主,負責綜理母懿堂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 卓弘毅 並未出席99年8月26日「母懿堂」99年第一
次信徒大會及 卓星 位並未同意劉美華使用其置放於「母懿堂」之印章蓋用於決算書、預算書等文件上,劉美華為配合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現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要求,以便辦理「母懿堂」之寺廟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至9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母懿堂」99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卓弘毅署名1枚,其又未經 卓星位 之授權或同意下,在汐止市「母懿堂」98年度預算書、98年度決算書及99年度預算書內等
3份文件之常務監察委員欄位,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陳如玲 盜蓋卓星位之印章,用以表示 卓星位業 以常務監察委員之身分審查前開預算書、決算書內容無訛之虛偽事項。嗣於99年9月2日將上開不實之簽到名冊、預算書與決算書等資料委由代書陳如玲依規定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經汐止區公所轉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致新北市政府將上開資料為准予備查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及卓弘毅、卓星位。
㈡其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卓弘毅並未參加99年9月26日之「母懿堂」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亦均未擔任前開會議之主席,竟於99年9月26日至10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於「母懿堂」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及「母懿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卓弘毅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卓弘毅有出席該次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不實事項,且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母懿堂」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母懿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虛偽登載卓弘毅為主席,又未經卓弘毅之授權或同意下,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如玲在上開2份會議記錄之主席卓弘毅位置處均盜蓋卓弘毅之印章,用以表示卓弘毅以主席身分主持臨時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虛偽事項。嗣於99年10月4日委由代書陳如玲將上開不實之簽到名冊與會議記錄等資料依規定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經汐止區公所轉送新北市政府,致新北市政府將上開資料為准予備查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及卓弘毅。
二、案經卓弘毅、卓星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劉美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3年某日起即為「母懿堂」堂主,負責處理「母懿堂」之一切事務。其於99年8、9月間確曾提供保管之卓星位及卓弘毅之印章予代書陳如玲,由陳如玲將卓星位印章蓋用在系爭決算書、預算書之常務監察委員欄位上,另由陳如玲持卓弘毅印章蓋用在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主席處,並將系爭載有卓弘毅署押之簽到名冊、蓋有卓弘毅印文之系爭會議紀錄、蓋有卓星位印文之系爭預算書、決算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提供予陳如玲,由其代為送交汐止區公所備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配合汐止區公所需要而委請代書陳如玲幫忙辦理「母懿堂」之寺廟變更登記,系爭卓弘毅、卓星位之印章不是伊盜蓋,都有得到渠等之同意才蓋用云云,系爭簽到名冊上之卓弘毅簽名亦非伊偽造,係由卓星位幫卓弘毅代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3年起接任 劉秋陽 擔任「母懿堂」之堂主,綜理「
母懿堂」之事務,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劉秋陽書立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41頁)。
關於99年8月26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及99年9月26日之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均由被告負責召集,前開3次會議之簽到名冊於信徒簽名完後,由被告提供予代書陳如玲,而前開3次會議紀錄內容、系爭預算書與決算書內容,亦係由被告告知代書陳如玲,再由陳如玲代為製作完成,其並於系爭決算書、預算書之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用被告提供之卓星位印章,復於臨時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主席處蓋用被告提供之卓弘毅印章,再送交汐止區公所辦理母懿堂寺廟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如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母懿堂」寺廟歸檔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1頁至第16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卓弘毅並未出席母懿堂99年8月26日之第一次信徒
大會,亦未出席99年9月26日之臨時信徒大會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業據其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核與證人即母懿堂信徒 盧松柏 、 江清課 、 王闕明珠 於偵訊時均結證稱99年8月26日及99年9月26日
2次會議告訴人卓弘毅沒有去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至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而99年8月26日母懿堂99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及99年9月26日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等文件上均有卓弘毅之簽名,亦有前開簽到名冊3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
7頁、第126頁、第137頁),證人卓弘毅否認上開簽到名冊之簽名為其親簽,復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其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簽到名冊上之卓弘毅簽名係由其子卓星位所代簽,然此節為卓星位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他字第241號卷第60頁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伊簽名時,卓弘毅那欄位還是空白,伊沒有幫父親簽名, 卓星樹 、 卓嚴月鳳 也沒有幫卓弘毅簽名。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伊簽完名時,卓弘毅欄位還是空白,伊與兄弟姊妹都沒有幫父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再參以被告稱係前往卓弘毅與卓星位父子市場擺攤處將前開簽到名冊交 由渠 等簽名,因卓星位稱卓弘毅不識字,方由卓星位當伊面前模仿卓弘毅之簽名,然被告既已在市場遇見卓弘毅本人,綜其識字不多,亦具備親自簽名之能力,此經卓星位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何需由其子卓星位代為簽名?倘果係由卓星位代為簽名,因其與卓弘毅為父子關係,得其同意或授權下,自可代為簽名,又何需在被告及卓弘毅面前刻意模仿父親筆跡?足徵被告上開說法,與常情不合。
況被告所稱之代簽名地點為市場,亦與卓星位證稱之其親自簽名地點均在「母懿堂」內(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1頁)之說法不同,本院認證人卓弘毅、卓星位之證述互核一致,且不悖常情,洵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因與上述證人之證述相悖,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委不足取。至證人王闕明珠雖於本院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前往麵攤拿資料給卓弘毅簽名,因卓弘毅不識字,拿給兒子卓星位看,卓星位說父親不識字,由他簽就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卓星位簽誰的名字、沒有看到卓星位寫字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是其前開證述誠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母懿堂」98年度決算書、98年度預算書及99年度預算
書之常務監察委員欄位均蓋有卓星位印文,「母懿堂」9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處均有卓弘毅印文,有上開決算書、預算書、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28頁、第138頁),被告雖主張其所保管之卓弘毅印章係由劉秋陽道長交接下來,卓星位之印章係擔任常務監事時,授權被告刻印及使用。 伊有 得到渠等同意,才委由代書用印蓋在系爭決算書、預算書及會議紀錄上,惟證人卓弘毅、卓星位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因證人卓弘毅確未出席99年9月26日之臨時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此點為被告不爭執,未出席之卓弘毅自不可能主持前開會議,實難想像其會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係主席之名義記載於前開會議紀錄。參以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取得卓弘毅之同意或授權,僅稱卓弘毅印章係劉秋陽堂主時期即留存於「母懿堂」內,然存放印章與概括授權顯屬截然不同之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委請代書蓋用卓弘毅印章於系爭會議紀錄時,已獲得卓弘毅之授權或同意。又被告主張於99年8月26日開會前有問卓星位是否同意系爭決算書、預算書,每星期卓星位都會回來「母懿堂」,伊在吃飯地方拿給卓星位看,且於開完會過後一星期有前往卓星位做生意地方跟他說(見偵續卷第100頁),證人卓星位否認被告於開會後一星期有前往伊做生意處找伊(見本院卷第103頁),況證人卓星位既能於開會後於簽到名冊補簽名及每星期都回「母懿堂」,被告何需親自前往卓星位營生地點特別告知上情?且亦可請卓星位自行蓋印,並無幫其代蓋章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上述證人之證述不符,復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雖證人卓弘毅、卓星位否認曾將印章留置於「母懿堂」內或授權刻印(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卓弘毅、卓星位之印章,而係認定被告盜用渠等印章,參以證人即曾擔任「母懿堂」主任委員 陳榮宗 、 林利昌 均證稱有交印章給被告,放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足徵被告稱卓弘毅、卓星位之印章係存放「母懿堂」內由其保管之辯解,並非不可採。
㈢被告身為「母懿堂」堂主,負責99年8月26日、9月26日
會議召集及系爭會議紀錄、預算書及決算書之製作,其對於出席之人數及內容顯應知悉,竟仍為不實之簽到名冊、會議紀錄、預算書及決算書,顯有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並將不實之前開文件資料行使提供予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備查,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資料,因被告之陳報而為登載,影響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卓星位審查同意系爭預算書、決算書後持以行使)、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簽到名冊偽造卓弘毅署押)、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如玲於系爭預算書、決算書之常務監察委員欄位盜蓋卓星位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卓星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簽到名冊上偽造卓弘毅簽名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嫌,因在簽到名冊上簽名僅表示該人有出席之意思,顯屬單純之署押,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偽造署押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卓弘毅擔任主席之會議紀錄後持以行使)、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簽到名冊偽造卓弘毅署押)、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如玲製作會議紀錄,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盜蓋卓弘毅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卓弘毅印章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卓弘毅署押及盜蓋卓弘毅、卓星位印文於系爭會議紀錄、預算書及決算書並持以行使,使形式審查之公務機關因而為不實之登載,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卓弘毅、卓星位,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其擔任「母懿堂」堂主,處理「母懿堂」事務及運作達十餘年,對該堂亦有貢獻,因配合區公所辦理「母懿堂」寺廟變更登記而觸法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卓弘毅之署押部分,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行使而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1│臺北縣汐止市「母懿堂」│偽造卓弘毅之簽名壹枚。│││九十九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99年8月26││││日)││├──┼───────────┼──────────────┤│2│臺北縣汐止市「母懿堂」│偽造卓弘毅之簽名壹枚。│││九十九年度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99年9月26日││││)││├──┼───────────┼──────────────┤│3│臺北縣汐止市「母懿堂」│偽造卓弘毅之簽名壹枚。│││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