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1件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傷害│有期│95.1.11│嘉義地檢│嘉│95年度│95.11.8│嘉│95年度│95.12.6│嘉義地檢│││徒刑││95年度偵│義│嘉簡字││義│嘉簡字││95年度執│││3月││字第4972│地│第1470││地│第1470││字第3016│││││號│院│號││院│號││號│││││││││││││├──┼──┼────┼────┼─┼───┼────┼─┼───┼────┼────┤│毒品│有期│95.7.20│嘉義地檢│嘉│95年度│96.3.30│嘉│95年度│96.4.20│嘉義地檢││危害│徒刑││95年度毒│義│訴字第││義│訴字第││96年度執││防制│10月││偵字第│地│817號││地│817號││字第1461││條例│││1361號│院│││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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