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26號聲請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林登坤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因權利價值增加,遂經變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詎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積欠貨款計1,396,933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為抵押權應登記事項,故該擔保債權之範圍亦應以登記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出廠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林登坤」之債權,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清償債務證明(出廠單、發票)均為「角度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角度公司),二者顯有不同。雖聲請人釋明「林登坤」為角度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一般商業習慣,逕認公司負責人之債務應與公司同為負擔,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林登坤」僅為股東,並非負責人,而股東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並非相同,此為有限公司精神所在,因此,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明定所擔保者為「林登坤」之債務,則角度公司之債務應不在擔保之列,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6年度拍字第2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頂庄││558-2│建│││79│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22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三││││││││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61│嘉義市○○街│頂庄段55│住家用鋼│49.1│49.1│49.1│││││14│電梯樓梯│15│平│全部│││││613巷68號│8-2地號│筋混凝土│2│2│2│││││7.│間│.6│方││││││││造3層││││││││36││2│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