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高東輝具保人陳政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高東輝(聲請書誤載為 高國輝 )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政隆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逸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東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政隆繳納後,業經釋放,又受刑人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1,100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經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非在監在押,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執字第1452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受刑人高東輝本人親收傳票而合法傳喚後,拒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逸之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17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陳政隆住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高東輝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陳政隆仍未依通知履行等情,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對其合法通知。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