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80
,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
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
款本金179,359元、提領費200元,合計179,559元,及其中
179,359元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
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全部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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