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 蔡聖吉
林雅琪 蔡清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宋日 里
劉炳宏 劉怡君 劉怡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聖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高雄市燕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見原審第28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於原審本由上訴人蔡清良及林雅琪(下稱蔡清良等)兼任法定代理人,嗣蔡聖吉於本院審理中成年,則蔡清良等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聖吉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
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 揆諸前揭 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聖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103年3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蔡聖吉於行經中山路一段828號前時,應注意行駛時,車速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蔡聖吉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 劉金隆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蔡聖吉前方。蔡聖吉於超越自行車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自行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頂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嚴重瀰散性腦浮腫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延至103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因劉金隆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6元(每人支出2,056元),殯葬費446,800元(每人支出111,70
0元)。又被上訴人劉宋日里為劉金隆之配偶、劉炳宏、劉怡君及劉怡慧(後三人下稱劉炳宏等)為其子女,因劉金隆死亡而感到精神上痛苦,每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25,000元,總計每人損害額為1,738,756元。而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得50萬元),經扣除後,得請求蔡聖吉賠償1,238,756元。又蔡聖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餘,尚未成年,蔡清良等分別為其父母,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各1,238,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道路週邊昏暗,而劉金隆酒後騎自行車,未裝置反光設備,致蔡聖吉閃避不及而撞上自行車,劉金隆亦與有過失。其次,蔡清良等雖為 蔡勝吉 之法定代理人,然蔡聖吉於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並考領駕駛執照,依法得行駛於道路,彼等並無監督疏懈,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宋日里511,305元、劉炳宏271,305元、劉怡君271,305元、劉怡慧271,305元及利息,並諭知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判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宋日里247,173元、劉炳宏147,173元、劉怡君147,173元、劉怡慧147,173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蔡聖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蔡聖吉於行經中山路一段828號前時,應注意行駛時,車速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蔡聖吉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劉金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下,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蔡聖吉前方。蔡聖吉於超越自行車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自行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頂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嚴重瀰散性腦浮腫之損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延至10
3年3月18日死亡。
(二)蔡聖吉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2,056元,各支出殯葬費111,700元,經法院核准殯葬費同意按被上訴人各
4分之1比例分配。
(五)蔡聖吉為84年*月**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蔡清良及林雅琪為蔡聖吉之父母。
(六)蔡聖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劉金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84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屬飲酒後騎乘自行車。
(八)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940元、0元、297,470元、421,768元。劉宋日里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劉炳宏專科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月入19,273元;劉怡君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4筆,月入15,000元;劉怡慧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3筆,月入2萬元。蔡聖吉102年度所得為135,5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高苑科技大學電子系肄業;林雅琪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蔡清良國中畢業,目前係工廠作業員,月入28,000元。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蔡聖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為何?(二)蔡清良等就系爭事故,應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應按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得請求金額依序減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再按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計算?爰分述如下:
(一)蔡聖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要件。
2、經查,蔡聖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劉金隆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下,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蔡聖吉前方。蔡聖吉於超越自行車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自後追撞自行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頂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嚴重瀰散性腦浮腫之損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延至103年3月18日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幀附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13頁、第16-25頁、第30頁;相驗卷第36-44頁)可稽,堪認劉金隆受有系爭損害並致死亡,係由於蔡聖吉騎乘機車,於超越自行車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自行車所造成。
3、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道路週邊昏暗,而劉金隆酒後騎自行車,未裝置反光設備,致蔡聖吉閃避不及而撞上自行車,劉金隆亦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又蔡聖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為80公里,是隨口講的,不能確認,然原審僅命劉金隆負擔20%責任,其中不足30%部分,即有違誤等語,固援引調查報告表㈠第5點光線部分,記載夜間無照明及證人 章叡鎧 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經查,調查報告表㈠第5點光線部分,雖記載夜間無照明等語,惟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及製作上開報告表之警員 黃翔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依其證稱:該路段於夜間有照明,但沒有很亮,也沒有很暗,算是普通,至於報告表記載夜間無照明,應是打錯(見本院卷第88-90頁)等語,參以事故發生地點的中間分隔島上有燈光,照明不是很完整乙節,亦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曾到現場協助蔡聖吉的友人章叡鎧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事故現場中間分隔島確有路燈乙節,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編號1照片)為據,堪認事故當時,現場週邊照明,應是沒有很亮,也沒有很暗。而蔡聖吉騎乘機車通過該沒有很亮,也沒有很暗之路段,自應參酌當時照明設備及亮度,於速限內,自行調整其行車速度,尤不得逾越速限規定,以避免因車速過快,加上路段週邊不是很亮,於發現前方有物體存在時,無法及時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參諸章叡鎧於本院證述:伊每週會有5次騎乘機車,經過事故路段,來回去學校上課,晚上會開啟機車大燈,因為僅中央分隔島有燈光照射,不亮,會影響騎車速限,因此,伊騎車速限都盡量維持在50-60公里,如以這樣的速度騎乘,是可以看清楚路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語即明。詎蔡聖吉非但未遵守該路段時速70公里的限制,並於速限規定內,參酌路段照明度,自行調整行車速度,更逾越速限規定,以時速80公里的速度,騎乘於該路段,自不得再執該路段週邊不是很亮之事實,援為應降低其過失比例之有利認定。其次,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事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劉金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84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屬飲酒後騎乘自行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固屬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有違交通規定,應推定具有過失。惟劉金隆係遭蔡聖吉超速及違規超車時,從背後撞擊,衡諸常情,無論劉金隆有無飲酒,對此從背後而來之突發狀況,均難期待其可以採取相對應之防免措施,以避免被撞之發生,或降低事故後之損害擴大。此參諸自行車被撞位置,相當靠近路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可稽亦明。足見劉金隆酒後騎乘自行車,雖推定有過失,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共同原因力關係,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就此酒後騎乘自行車事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以劉金隆酒後騎乘自行車乙節,指摘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為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主張自行車後方,有裝設紅色閃燈(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云云。惟自行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於現場時,後方並無照明或反光設備乙節,業據黃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自行車後方,未見照明或反光設置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照片編號18-20)可稽,堪認自行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車後並無照明或反光設置。而按事故發生路段週邊不是很亮,也不是很暗乙節,如前所述。則劉金隆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有依法於車後裝置照明或反光設置,或可提醒蔡聖吉,以降低事故發生後之損害程度。據此,應認劉金隆未依法於車後裝置照明或反光設置,即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間具有原因力關係,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此,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末者,蔡聖吉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月18日警員詢問時,分別陳稱:承案發時時速約為80公里之事實,有蔡聖吉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附卷(見警卷第13、3頁),其中蔡聖吉於事故發生當日所為上開陳述,係屬蔡聖吉之自由陳述乙節,亦據製作筆錄警員黃翔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蔡聖吉當時車速未確定為時速80公里乙節,洵屬無據。
4、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聖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其駕照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32頁)可查,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次,事故發生當時所行駛中山路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可憑,當時雖為夜間,照明度不是很亮,也不是很暗,但因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蔡聖吉之智識、能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復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致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前之劉金隆,其行為顯有不法及過失。又蔡聖吉不法過失行為,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終致死亡,足見劉金隆死亡與蔡聖吉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以系爭刑案認定蔡聖吉,對於劉金隆受傷及致死,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及判決可參,益堪認蔡聖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害責任。核蔡聖吉過失行為,致劉金隆受有系爭損害並致死,即屬以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身體及生命等權利,致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院審酌蔡聖吉於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能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復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致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前之劉金隆,暨劉金隆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法於車後裝置照明或反光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間具有原因力關係等情,認劉金隆與有過失比例20%,蔡聖吉應承擔80%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提升劉金隆之過失比例為30%云云,其中逾越20%部分,尚屬無據。
(二)蔡清良等就系爭事故,應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蔡清良等固抗辯:彼等雖為蔡勝吉之法定代理人,然蔡聖吉於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並考領駕駛執照,依法得行駛於道路,彼等並無監督疏懈,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經查,蔡聖吉為84年*月**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清良及林雅琪為其父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附卷(均影本,見相驗卷第1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其次,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惟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依法僅需年滿18歲即可,故未成年人雖考得駕駛執照,得依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然僅係主管機關就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其並未因此即為成年。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為安全駕駛,並注意於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仍在監督範圍內,尚不得因未成年子女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監督責任。本件蔡聖吉係84年*月**日出生,隨於102年*月**日即滿18歲又9日,即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可證,足見蔡聖吉領得駕駛執照時,其年齡僅18歲又9日,其雖經認可具有駕駛能力及技術等,然心智仍屬未成年人,則蔡清良等基於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自應就蔡聖吉駕車之心理層面,予以必要的監督管教,以避免其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蔡聖吉取得駕駛執照日期,約8個月;暨事故發生時,蔡聖吉係處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復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致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前之劉金隆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蔡聖吉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其駕車有過失,蔡清良等主張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揆諸前揭說明,蔡清良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聖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蔡清良等抗辯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應按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得請求金額依序減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再按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計算?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應按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得請求金額12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依序減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再按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計算云云。
2、惟本院審酌蔡聖吉及劉金隆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認彼等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80%及20%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認應依被上訴人承擔30%過失比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就逾20%部分,尚屬無據。其次,劉宋日里為劉金隆之配偶,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分別為劉金隆之子女,彼等與劉金隆均為至親,因劉金隆無端遭此事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予認定,是彼等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940元、0元、297,47
0元、421,768元。劉宋日里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劉炳宏專科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月入19,273元;劉怡君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4筆,月入15,000元;劉怡慧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3筆,月入2萬元。蔡聖吉
102年度所得為135,5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高苑科技大學電子系肄業;林雅琪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蔡清良國中畢業,目前係工廠作業員,月入28,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聖吉不法侵害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仍認劉宋日里、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再按上訴人負擔80%的過失比例計算實際應負金額。
3、又上訴人上訴爭執者,僅為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審判決之喪葬、醫療費用等則未上訴爭執。而上訴人爭執非財產上損害實際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抗辯:劉宋日里部分,以100萬元×70%+64,132元=764,132元,減去已經受領補償金50萬元,應給付之金額為264,13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劉宋日里511,305元,以511,305元-264,132元=247,173元,即為應廢棄之金額;劉炳宏、劉怡君、劉怡慧均以80萬元×70%+64,132元=各得請求624,132元,減去已經受領補償金50萬元,均為124,132元,原審判命各給付271,305元,以271,305元-124,132元=均為147,173元,因而請求廢棄之金額,分別為劉宋日里247,173元、劉炳宏等人各為147,173元。經核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宋日里247,173元、劉炳宏147,173元、劉怡君147,173元、劉怡慧147,173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