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黃瑞娟 被告 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婚後被告表示要做生意,原告因而將生平積蓄約新臺幣600萬元交付予被告,豈料被告拿到上開款項後,約於101年9月21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曾再回家過,手機亦無法聯絡,過年亦不曾回來,至今已近4年。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
○○鎮○○○路○○○○號。婚後被告表示要做生意,原告因而將生平積蓄約新臺幣600萬元交付予被告,豈料被告拿到上開款項後,約於101年9月21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曾再回家過,手機亦無法聯絡,過年亦不曾回來,至今已近4年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 黃樹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何時離家?)大約三、四年,很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離家前有無發生何事?)因為錢的事情,被告跟原告拿六百萬元,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離家至今有無跟原告聯繫?)都沒有。被告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無子女。被告連過年等重大節日也都沒有回來。」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1年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