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告特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烱昉 被告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霖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5,880元(計算式:12,880元+3,000元=15,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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