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2月
10日17時5分許」更正為「98年12月10日9時50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