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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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阿瑪迪斯婦幼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412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
│1│沛方企業有│94年3月1│台北國際商│QH0000000│9,450元││
││限公司│5日│業銀行溪洲││││
││││分行││││
├──┼─────┼────┼─────┼──────┼─────┼────┤
│2│沛方企業有│94年6月1│台北國際商│QH0000000│9,450元││
││限公司│5日│業銀行溪洲││││
││││分行││││
├──┼─────┼────┼─────┼──────┼─────┼────┤
│3│沛方企業有│94年9月1│台北國際商│QH0000000│9,450元││
││限公司│5日│業銀行溪洲││││
││││分行││││
├──┼─────┼────┼─────┼──────┼─────┼────┤
│4│沛方企業有│94年12月│台北國際商│QH0000000│9,450元││
││限公司│15日│業銀行溪洲││││
││││分行││││
├──┼─────┼────┼─────┼──────┼─────┼────┤
│5│沛方企業有│95年3月1│台北國際商│QH0000000│9,450元││
││限公司│5日│業銀行溪洲││││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