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
該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
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046元,及其中113,806元自9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關係,經核係本於同一信
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戊○○於82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系爭
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雙方約定以
:持卡人即被告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於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持卡人應付之各項帳款,
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日以前繳付,持卡人如逾期繳付者,
持卡人同意依原告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持
卡人應付之各項帳款,經原告同意者,得依原告所定之「
循環信用辦法」及其計息方式辦理彈性繳款,僅需按時繳
付帳單上所列之「最低應付款額」,其餘結帳款則以付息
方式延後分次付款,持卡人未按時繳付「最低應付款項」
,或繳付不足或有其他信用原因,原告得停止持卡人使用
循環信用,持卡人一經通知,應即一次清償全部積欠款項
。被告己○○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對於申請人即
持卡人被告戊○○持卡期間(含持續換發或補發新卡)信
用卡所生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
辯權、原告允許被告戊○○延期或緩期清償時,無須被告
己○○同意,被告己○○仍負保證責任、放棄民法有關保
證人一切權利、保證責任無最高限額。兩造並於系爭申請
書約定條款約定原告如有修訂或增訂上開約定條款時,於
原告將變更內容通知被告戊○○、或於新聞紙公告,並經
被告戊○○持卡使用後,即視為承認該變更事項。又原告
核發予被告戊○○之信用卡因屬耗材,基於服務客戶,雖
會定時換發,惟就與被告戊○○、己○○間之基於上開約
定條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且
被告己○○依系爭申請書及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皆得主動
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
㈡詎被告戊○○至95年1月22日止,共積欠本金113,806元
、利息13,240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原
告最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金額,並按上開約定條款約定
之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7,046元及其中113,806元自95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表示願意還款,請求原告能降低金額。
㈡被告己○○則辯稱其於82年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原告行員
告知其保證責任僅一年,且原告換發新卡予被告戊○○時
,皆未通知其是否繼續擔任被告戊○○系爭信用卡之連帶
保證人,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原告86年
、88年、91年、92年、93年、95年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戊○○消費明細表、帳
單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惟本件被告 蔡明 應否繼續負保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及系爭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辦法、循環信用之約定,係持卡
人就持用信款消費之各筆帳款,本應依約於各該筆帳款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惟因上開循環信用繳款之約定,原
告同意持卡人就各該筆帳款以計付循環利息方式,延後清
償各筆帳款,究其本質實係原告允許持卡人就本應按時清
償完畢之各該筆帳款(即持卡人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延期清償之性質。是基於信用卡使用性上,就有連帶保
證人之信用卡法律關係,為避免持卡人就各筆帳款採循環
信用繳付時,原告即需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各筆帳款取
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不便,原告與被告己○○於系爭約定
書第19條之「㈡乙方(註:即原告,下同)無需徵求保證
人之同意,得允許甲方(註:即持卡人被告 李山寬 ,下同
)延期或分期清償,其保證責任不變。」約定,固符合一
般交易情形,然究其性質仍係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民法上
權利之性質。
㈡按未定期間之保證、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允許延期清償
債務之保證,皆易使保證人負擔極大之保證責任,是民法
第753條、第754條、第755條分別規定保證人得以催告
債權人為裁判上請求、隨時通知終止契約、應得保證人同
意之方式,以維護保證人權利。查以本件系爭約定書第21
條及系爭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雖皆同意連帶保證
人得隨時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惟就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債務之保證,因保證人保證之循環信用債務性質
上兼具未定期間、連續發生、延期清償之性質,其保證責
任較通常債務保證責任為重,是保證行為固雖非消費者保
護法之消費行為,惟就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上,銀行與申
請人尋覓之保證人簽立信用卡保證契約,因常屬銀行是否
核發信用卡與申請人之條件,且該保證契約條款與信用卡
條款皆同屬銀行業預先訂立之契約條款,非得由申請人或
保證人與銀行為締約條件之磋商或更改,自應依整體契約
條款意旨作利於申請人或保證人之解釋,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認定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
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
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
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
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
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
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
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
,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己○○於系爭申請書時,雖已預先
為上開緩期清償之同意,惟該同意約定,實係基於信用卡
循環信用交易方便之本質使然,是該同意雖係在民法第73
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修正施行前之同意,惟
於民法上開規定施行後,就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清償完畢之
循環信用債務、以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信用卡債務,仍宜使
被告己○○就被告戊○○上開信用卡債務是否繼續為保證
,有為同意或拒絕之意思表示之機會,始符合公平原則。
㈣又信用卡卡片本身性質,固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
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之授權及授信範圍
,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是就信用卡卡片之新、舊卡換發
,固難認有變更銀行與持卡人間原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惟
就銀行願換發信用卡予持卡人,就該換發行為,實係表徵
銀行願繼續授權授信予持卡人,維持兩造該繼續性之信用
卡法律關係,是其實質上仍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查以
,本件系爭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16條分別有「信用卡所
有權屬乙方所有,甲方及附卡人如有違約或其他乙方認為
不適合繼續使用信用卡之情事者,乙方得隨時停止信用卡
之使用,…」、「信用卡如因掛失或有效期間屆滿或其他
原因而製發新卡時,乙方得依據申請書更換新卡號或援用
原卡號供甲方及附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及保證人責任繼續
有效,無須另行換約,但乙方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甲方重
填申請書換約或另覓保證人。」之約定,依上開條款文義
,顯係兩造於申辦信用卡時,就新舊卡換發應否另為換約
之特別約定,且於新舊卡換發時,如原告認被告戊○○有
不適合繼續使用信用卡事由,依上開條款,亦得拒絕換發
新卡予被告戊○○,是依上開約定條款,足徵兩造就新舊
卡換發所致之信用卡法律關係上,有預先同意之約定,而
該約定就被告己○○所負之保證責任,亦屬於使保證人預
先放棄其民法上之權利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宜使被告
己○○於系爭信用卡新舊卡換發時,就被告戊○○上開信
用卡債務是否繼續為保證,有為同意或拒絕之意思表示之
機會,始符合公平原則。
㈤查以,本件被告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自82年3月發
卡迄今,先後已換發新舊卡共六次,而被告己○○皆未曾
受原告通知是否繼續擔任系爭信用卡之保證人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卡片更新記錄表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已擔任系爭信用卡之保證
人達約十三年七個月,且未曾受原告詢問是否繼續負擔保
證責任,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雖以系爭約定條款及
系爭歷次信用卡約定條款皆定有被告己○○可主動終止保
證責任之約定,惟查,原告係銀行機構,對相關法令規範
自較一般民眾為專業,是就相關金融商品之設計,自應儘
可能符合法規範意旨,本於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為業務推
廣或商業交易,是就類似本件信用卡保證人責任,本可於
換發新舊卡同時以函詢或輔以通知保證人等較符合公平原
則之方式設計,本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39條之1
規定,應認被告己○○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保證人責
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