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 吳朝輝 相對人 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