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潘易成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潘金來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潘易成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潘金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金來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潘金來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潘金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