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軒
胡凱翔
鄭宇哲
楊昌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碩軒、楊昌裕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胡凱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碩軒、胡凱翔、鄭宇哲、楊昌裕係相識之友人,鄭宇哲與 賴鴻岷 則係國中同學。緣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之前某日,鄭宇哲因故在新北市中和區與賴鴻岷發生衝突而懷恨在心,於109年5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楊昌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宇哲、李碩軒、胡凱翔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56巷口,鄭宇哲見賴鴻岷站在該處,即陳稱「這個人之前跟我有糾紛」等語,李碩軒、胡凱翔、鄭宇哲、楊昌裕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昌裕停車等候,胡凱翔、李碩軒及鄭宇哲隨即下車,並分別拉扯、拖行、毆打賴鴻岷,致賴鴻岷受有雙手雙足擦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企圖將賴鴻岷押入楊昌裕之自小客車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幸賴鴻岷極力抵抗不從,經過約3分鐘後,其等始將賴鴻岷放下而未遂,並上車離去。
二、案經賴鴻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23頁、第31-35頁、第41-45頁、53-55頁、第96-97頁、第105-110頁),並有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59-63頁、第110頁、本院訴字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胡凱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胡凱翔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4人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因告訴人極力抵抗致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碩軒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胡凱翔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被告鄭宇哲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楊昌裕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鄭宇哲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平和解決糾紛,竟與被告李碩軒、胡凱翔、楊昌裕共同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由被告楊昌裕在該處停車等候,被告鄭宇哲、李碩軒、胡凱翔則著手為前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足擦傷、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行尚未既遂,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有告訴人與被告4人之和解書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71-77頁),暨4人陳稱之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告訴人雖稱尚未收到和解金,惟被告鄭宇哲表示其等和解金已統一透過告訴人之親友轉交(本院訴字卷第64頁),而告訴人逾期始終未向本院陳報向親友確認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87頁),是應認被告4人已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碩軒、楊昌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胡凱翔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而被告鄭宇哲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凱翔、鄭宇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前揭事實,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09年9月21日在和解書內陳明撤回告訴之旨,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71-77頁),且告訴人復自承該和解書為其所親簽(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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