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乙○○、 余文傑余文祺 均已成年。惟被告自民國9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並於96年7月25日將其戶籍自兩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9鄰大牛稠27之10號住所遷出,現仍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余文傑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曾一同住在桃園縣大園鄉(即原告現住所),但被告自91年起自己離家跟外面女人出去,當時其約26或27歲,其曾去找過被告勸他回來,但被告表明不願回來之意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經兩造之子余文傑勸告被告回來,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回家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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