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竊盜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97年1月27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表示其有於附件聲請書所載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首而受裁判,及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
1支(未隨案移送)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為被警察在身上搜到一把鑰匙,我想遲早會查到,所以我主動向警察說我有偷一台車,並主動帶警察去找機車」等語(見97年偵字第3661號卷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雖有發覺機車失竊,但「因為最近過年快到了,生意比較忙,所以還沒有去報案」(見97年偵字第3661號卷第24頁),則被害人乙○○既未報案,警察自無從知悉SJD-101號輕型機車已失竊及何人所竊取,且警察亦無從因由被告身上取出一把機車鑰匙,即懷疑被告有竊盜機車犯嫌,因之,被告辯稱其係自首等語,應可採信,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把(未隨案移送),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