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菘與告訴人 陳坤志 於民國110年1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陳坤志的肩頸並將之壓制在地,致陳坤志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