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聲明人 王美玉 被繼承人 王明銓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明銓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姐姐,然被繼承人業已單獨出養予養父 王丁炎 ,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法律親屬關係終止,則聲明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
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