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柯碧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黃玉霞 (陳 許碖 之繼承人)
陳國峯 ( 陳許碖 之繼承人)
陳國泰 (陳許碖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之代理人 陳淑玲 (陳許碖之繼承人)
鍾許秋玉 ( 許清標 之繼承人)
許文吉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文福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文財 (許清標之繼承人)
黃美瓏 (許清標之繼承人)
黃嘉正 (許清標之繼承人)
黃嘉琪 (許清標之繼承人)
黃嘉俊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文慶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素梅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文慈 (許清標之繼承人)
許文吉(許清標之繼承人)
王寶英 (許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 許俊雄許信雄
王志順 (許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許俊雄、許信雄
許洪月女 ( 許鼎 之繼承人)
許文章 (許鼎之繼承人)
許珈甄 (許鼎之繼承人)
許淳迦 (許鼎之繼承人)
許惠津 (許鼎之繼承人)
盧慧虹 (許鼎之繼承人)
盧智勇 (許鼎之繼承人)
陳水河 ( 陳許遠 之繼承人)
陳錫榮 (陳許遠之繼承人)
王陳素真 (陳許遠之繼承人)
陳欣怡 (陳許遠之繼承人)
陳許春
王許阿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柯碧霞 ( 許金枝 之繼承人)
柯碧惠 (許金枝之繼承人)
伍柯碧蘭 (許金枝之繼承人)
柯哲雄 (許金枝之繼承人)
柯王玉蓮 (許金枝之繼承人)
柯嘉媚 (許金枝之繼承人)
柯秀芳 (許金枝之繼承人)
柯嘉恩 (許金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於民國50年7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己○○、庚○○、J○○、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辰○○○、宇○○、地○○、亥○○、天○○、玄○○、宙○○、丁○○、辛○○、甲○○○、戊○○、陳K○、未○○、午○○、伍I○○、C○○、A○○○、E○○、B○○、D○○及原告應就繼承自 許侯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告乙○○○、己○○、庚○○、J○○,應就繼承自陳許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四、被告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應就繼承自許清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五、被告辰○○○、宇○○、 許迦甄 、亥○○、天○○、玄○○、宙○○,應就繼承自許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丁○○、辛○○、甲○○○、戊○○,應就繼承自陳許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七、被告伍I○○、C○○、A○○○、E○○、B○○、D○○,應就繼承自許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八、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湖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繼承人伍I○○、C○○、A○○○、E○○、B○○、D○○、G○○、F○○為被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於民國50年7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乙○○○、己○○、庚○○、J○○、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辰○○○、宇○○、地○○、亥○○、天○○、玄○○、宙○○、丁○○、辛○○、甲○○○、戊○○、陳K○、未○○、午○○、伍I○○、C○○、A○○○、E○○、B○○、D○○,應協同原告就繼承 自許侯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告乙○○○、己○○、庚○○、J○○,應就繼承自陳許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告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應就繼承自許清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㈤被告辰○○○、宇○○、許迦甄、亥○○、天○○、玄○○、宙○○,應就繼承自許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㈥被告丁○○、辛○○、甲○○○、戊○○,應就繼承自陳許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㈦被告伍I○○、C○○、A○○○、E○○、B○○、D○○,應就繼承自許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㈧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湖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公告現值補償被告黃○○○以外之繼承人。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許湖江於44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黃○○○為被繼承人之五女,然於33年1月25日因與福建省閩侯縣南與鄉 王依土 婚姻已喪失國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視為拋棄繼承,無繼承權,故黃○○○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50年7月3日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另除被告黃○○○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另許侯伴、陳許碖、許清標、許鼎、陳K○、陳許遠、許金枝分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等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乃請求命許侯伴、陳許碖、許清標、許鼎、陳K○、陳許遠、許金枝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黃○○○於50年7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乙○○○、己○○、庚○○、J○○、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辰○○○、宇○○、地○○、亥○○、天○○、玄○○、宙○○、丁○○、辛○○、甲○○○、戊○○、陳K○、未○○、午○○、伍I○○、C○○、A○○○、E○○、B○○、D○○,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自許侯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被告乙○○○、己○○、庚○○、J○○,應就繼承自陳許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4、被告丙○○○、寅○○、酉○○、卯○○、壬○○、癸○○、丑○○、子○○、戌○○、巳○○、申○○、寅○○、G○○、F○○,應就繼承自許清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5、被告辰○○○、宇○○、許迦甄、亥○○、天○○、玄○○、宙○○,應就繼承自許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6、被告丁○○、辛○○、甲○○○、戊○○,應就繼承自陳許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7、被告伍I○○、C○○、A○○○、E○○、B○○、D○○,應就繼承自許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8、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湖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公告現值補償被告黃○○○以外之繼承人。9、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下列被告以下列等語答辯外,其餘被告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辰○○○、宇○○、地○○、亥○○、天○○、玄○○、宙○○具狀陳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僅51平方公尺,其地上尚有他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物分割將使分割所得土地成為畸零地,另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價遠超過公告現值,不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再以公告現值補償其餘繼承人,認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合適。
(二)被告乙○○○、己○○、庚○○、J○○、戊○○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於50年7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1、按兩岸關係條例係81年7月31日經總統以(81)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其中第66條第1、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因此,繼承雖在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前,於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湖江於44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開始之時,兩岸關係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嗣兩岸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被繼承人許湖江之繼承人就繼承事宜自應依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辦理。又被繼承人五女即被告黃○○○於33年1月25日因婚嫁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而喪失臺灣籍,有手抄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67頁】,然自兩岸關係條例制定公布迄今均查無被告黃○○○已聲明繼承之相關紀錄,是以,依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黃○○○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準此,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黃○○○於50年7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許湖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繼承登記後,准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湖江於44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被告黃○○○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042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191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3月10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㈢字第7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53至253頁;院卷一第189至275、291至297、335至341、363、375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81、287至295頁)。此外,被告乙○○○、己○○、庚○○、J○○、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辰○○○、宇○○、地○○、亥○○、天○○、玄○○、宙○○具狀,均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2、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經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惟訴外人許侯伴、陳許碖、許清標、許鼎、陳K○、陳許遠、許金枝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則原告求為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第㈡至㈦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3、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64、1141、1142、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於44年10月23日死亡,除被告黃○○○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其等應繼分比例依繼承開始時之規定計算,為如附表二所示。
4、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由其取得,再由其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其餘繼承人,被告乙○○○、己○○、庚○○、J○○、戊○○、辰○○○、宇○○、地○○、亥○○、天○○、玄○○、宙○○(下稱乙○○○等人)則均主張應變價分割,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並參酌被告等人均已明確質疑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差額過大,及近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再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未必有利,且被告乙○○○等人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做為補償基準,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排除被告乙○○○等人質疑公告現值價額過低之疑慮,使除被告黃○○○外之兩造均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準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9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湖江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本院認定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1/222己○○1/223庚○○1/224J○○1/225丙○○○1/1106寅○○1/1107酉○○1/1108卯○○1/1109壬○○1/55010癸○○1/55011丑○○1/55012子○○1/55013戌○○2/27514巳○○2/27515申○○2/27516寅○○2/27517G○○3/5518F○○3/5519辰○○○1/5520宇○○1/5521地○○1/5522亥○○1/5523天○○1/5524玄○○1/2225宙○○1/2226丁○○1/4427辛○○1/4428甲○○○1/4429戊○○1/4430陳K○2/1131未○○4/7732午○○2/7733伍I○○2/7734C○○2/7735A○○○1/15436E○○1/15437B○○1/15438D○○1/15439H○○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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