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彥廷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113年1月5日7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5日7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調查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書、通緝到案執行點名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次犯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白牌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0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恐嚇、傷害、毀損、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賴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5日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朵汽車旅館」301號房緝獲,並經徵得賴彥廷同意,於113年1月5日7時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白牌車司機,連續3天載到同樣的3名乘客,他們在我的車上用玻璃球接吸管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他們當時煙霧很大,我有建議他們把窗戶拉下,他們説煙會跑出去,會被臨檢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7時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16900ng/ml,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呈陽性反應,倘非被告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坐在施用毒品者旁呼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過之毒品玻璃球2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警方於上開時、地,緝獲被告前,經「花朵汽車旅館」人員告知被告係與另一女子一同入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79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是不排除本件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之可能,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