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TH815035至TH815040號本票6紙,,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6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9月19日│6,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59││├──┼───────────┼─────────┼───────────┼───────────┼────────┼──┤│002│96年9月26日│7,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3││├──┼───────────┼─────────┼───────────┼───────────┼────────┼──┤│003│96年10月2日│1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4││├──┼───────────┼─────────┼───────────┼───────────┼────────┼──┤│004│96年10月9日│5,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5││├──┼───────────┼─────────┼───────────┼───────────┼────────┼──┤│005│96年10月15日│1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6││├──┼───────────┼─────────┼───────────┼───────────┼────────┼──┤│006│96年10月15日│12,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7││├──┼───────────┼─────────┼───────────┼───────────┼────────┼──┤│007│96年10月22日│5,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68││├──┼───────────┼─────────┼───────────┼───────────┼────────┼──┤│008│96年11月1日│8,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71││├──┼───────────┼─────────┼───────────┼───────────┼────────┼──┤│009│96年11月1日│7,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72││├──┼───────────┼─────────┼───────────┼───────────┼────────┼──┤│010│96年11月9日│1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CH746673││├──┼───────────┼─────────┼───────────┼───────────┼────────┼──┤│011│96年11月22日│8,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TH815041││├──┼───────────┼─────────┼───────────┼───────────┼────────┼──┤│012│97年1月5日│24,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TH815045││├──┼───────────┼─────────┼───────────┼───────────┼────────┼──┤│013│97年3月15日│2,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TH815047││├──┼───────────┼─────────┼───────────┼───────────┼────────┼──┤│014│97年5月21日│2,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TH815050││├──┼───────────┼─────────┼───────────┼───────────┼────────┼──┤│015│97年5月29日│2,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224076││└──┴───────────┴─────────┴───────────┴───────────┴────────┴──┘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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