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龔燕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瑋英 訴訟代理人 王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瑋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燕(因兩造均上訴,下逕稱其姓名以茲明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龔燕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瑋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超過龔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瑋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40頁),龔燕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龔燕曾以民事上訴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嗣以民事撤回反訴狀撤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王瑋英於收受民事撤回反訴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龔燕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王瑋英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龔燕因工作嫌隙對王瑋英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21日20時42分許,在原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金巴黎養生館休息室內,以拳打腳踢及持寶特瓶攻擊之方式毆打王瑋英,致王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約8×8公分)與右臉挫傷(約10×10公分)併擦傷以及鼻部挫傷(約5×5公分)與流鼻血、下腹部挫傷(約6×6公分)、右前臂挫傷(約3×3公分)、左大腿挫傷(約5×5公分)等傷害。龔燕前揭行為造成王瑋英身體傷害,王瑋英得請求龔燕賠償醫療費用4,008元、營養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18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龔燕給付343,69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龔燕應給付王瑋英343,698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龔燕則以:本件事發後隔兩天王瑋英就有來上班,之後也都有上班,王瑋英只休了3天,因為伊第3天後有去上班,王瑋英就從包廂走出,可見王瑋英沒有休這麼久;本件事情發生後龔燕沒了工作,實在沒能力賠償那麼多,王瑋英只有支出1,000多元的醫藥費,卻要求賠償30幾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前為同事關係,龔燕因工作嫌隙對王瑋英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以拳打腳踢及持寶特瓶攻擊之方式毆打王瑋英,致王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約8×8公分)與右臉挫傷(約10×10公分)併擦傷以及鼻部挫傷(約5×5公分)與流鼻血、下腹部挫傷(約6×6公分)、右前臂挫傷(約3×3公分)、左大腿挫傷(約5×5公分)等傷害,龔燕應對王瑋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王瑋英請求醫療費用4,008元,其中王瑋英前往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部分,係因遭龔燕傷害有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連性,故均應准許;王瑋英請求營養費3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尚難逕認有上開支出或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尚難憑採;王瑋英請求63日之薪資損失部分,由王瑋英所提證據資料,其因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日為107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僅能請求107年2月21日至23日3日之薪資損失,而王瑋英係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以107年5月份薪資35,966元除以15日計算每日薪資,王瑋英得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為7,193元(計算式:35,966÷15×3=7,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王瑋英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6萬元,基上,王瑋英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1,201元,並據此判決龔燕應給付王瑋英71,201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王瑋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四、王瑋英之上訴理由略以:王瑋英雖然是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但半個月上班13天、休假2天,故王瑋英之日薪應以35,966元除以13日計算,即日薪為2,766元,而王瑋英因本件傷害,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共請假29日,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80,214元,是除了原審判決之7,193元外,龔燕尚應賠償薪資損失73,021元;又王瑋英於原審判決後仍有前往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另支出醫療費用640元,該部分亦得請求龔燕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除了原審判決之6萬元外,龔燕尚應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故除了原審判決之金額外,龔燕應再賠償王瑋英113,661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瑋英請求部分廢棄;龔燕應再給付王瑋英113,661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龔燕之上訴理由略以:王瑋英請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258元部分,龔燕固不爭執,惟王瑋英提出陽光精神科診所醫療單據部分,陽光精神科診所僅係依照王瑋英單方陳述記載就診原因,王瑋英是否確實有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無從證明,縱使有該症狀,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故王瑋英不得請求陽光精神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王瑋英所提出之請假單形式真正存疑,無從證明王瑋英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請假。又本件實係因王瑋英曾毆打龔燕、盜領龔燕之薪資在先,王瑋英雖有因龔燕本件行為受有外表挫傷、瘀青,惟王瑋英當下亦有反擊、毆打龔燕,王瑋英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王瑋英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審判決龔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與其他傷害情狀相類似之判決,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於超過1,258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瑋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龔燕與王瑋英前為同事關係,龔燕於107年2月21日20時42分許,在原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金巴黎養生館休息室內,以拳打腳踢及持寶特瓶(未扣案)攻擊之方式毆打王瑋英,致王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約8x8公分)與右臉挫傷(約10x10公分)併擦傷以及鼻部挫傷(約5x5公分)與流鼻血、下腹部挫傷(約6x6公分)、右前臂挫傷(約3x3公分)、左大腿挫傷(約5x5公分)等傷害。
(二)王瑋英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龔燕不爭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龔燕因工作嫌隙對王瑋英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以拳打腳踢及持寶特瓶攻擊之方式毆打王瑋英,致王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約8×8公分)與右臉挫傷(約10×10公分)併擦傷以及鼻部挫傷(約5×5公分)與流鼻血、下腹部挫傷(約6×6公分)、右前臂挫傷(約3×3公分)、左大腿挫傷(約5×5公分)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龔燕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構成傷害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則龔燕上開故意毆打王瑋英之行為,顯已侵害王瑋英之身體健康權,且該不法行為與王瑋英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龔燕自應對王瑋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龔燕應就其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對王瑋英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王瑋英於本院主張其得請求龔燕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258元及陽光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3,390元、請假29日之薪資損失80,21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龔燕僅不爭執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258元,其餘項目則均有爭執,茲就兩造所爭執之陽光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王瑋英得否請求賠償及賠償之金額等節,分敘如下:
1、王瑋英主張其因於107年2月21日遭龔燕傷害,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9日前往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2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光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有關王瑋英前往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之原因,經陽光精神科診所108年10月22日函覆說明:「個案於一星期多以前被傷害,有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陽光精神科上開函覆內容應係針對王瑋英就診時之自述所為書面紀錄,並非醫師針對王瑋英當時身心狀況所為之診斷,是否能僅以此認定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之關聯,已屬有疑;而由刑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案發當時係互相拉扯、扭打約數十秒,過程中未見王瑋英明顯居於下風,互相扭打之兩造嗣遭旁人拉開後,亦未見王瑋英有何驚惶、恐懼之神色,參以兩造間前已有嫌隙,雙方衝突過程中王瑋英尚有回擊、並非僅單方遭龔燕毆打,互相扭打過程亦僅有短短不到一分鐘,且王瑋英因本件所受傷害均僅為外表擦挫傷,衡情應不致使王瑋英因此罹患精神病症,是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王瑋英本件請求陽光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與其本件遭龔燕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王瑋英請求龔燕賠償陽光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3,390元,礙難准許。
2、王瑋英復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7年2月21日至3月21日請假共29日,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每半個月領得之薪資35,966元等情,業據其出請假單、薪水袋為憑(件本院卷第77頁),惟查,王瑋英提出之上開請假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提出29日之請假申請,至於是否確實有獲准請假29日,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為佐,且王瑋英因受有本件傷勢,僅於107年2月21日、23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2次,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瑋英於107年2月23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後,醫囑僅為建議宜多休息、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尚不足據此認定王瑋英於107年2月23日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則王瑋英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107年2月21日至23日共3日、而非王瑋英自稱之29日;而王瑋英既主張其係半個月領得35,966元之薪資,則,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3日期間之薪資,其日薪自應以35,966元除以15計算,亦即王瑋英本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193元(計算式:35,966÷15×3=7,193,元四捨五入),至王瑋英於本院主張其半個月期間係工作13日,故日薪應以35,966元除以13計算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無足採。
3、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王瑋英因龔燕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龔燕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因工作發生嫌隙,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扭打,造成王瑋英所受上開傷害,惟其所受傷害為外表性擦挫傷、非甚嚴重,及審酌王瑋英為高中畢業,106年度所得約115元,名下無財產,龔燕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龔燕本件行為態樣、王瑋英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瑋英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王瑋英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含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258元、薪資損失7,1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為58,451元,則其請求龔燕賠償該部分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王瑋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燕給付58,451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龔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命龔燕給付超過58,451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部分為龔燕、王瑋英敗訴之裁判,於法均無不合,則龔燕其餘上訴部分及王瑋英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龔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瑋英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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