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坤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朱坤承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91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⑶雖不幸肇事,惟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