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49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又於95年間,再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9年7月間,再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同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復再於同年8月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非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5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19、20時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周瓊芬 ),欲返回基隆市○○街449巷19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巷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酒醉駕車紀錄,仍未能檢束行徑,不再酒醉騎車,足見前開法院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請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收警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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