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海洋大學工學館,行駛將至海洋大學工學館對面時,明知汽車駕駛時,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左轉欲進入海洋大學工學館內,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北寧路,經過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岔路口人車先行滑倒,再滑行至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方而發生相撞,致丙○○受有腦部廣泛性突觸損傷、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額深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偵訊供述│上揭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上揭犯罪事實│││偵訊指述及證人 鍾長志 ││││證述││├──┼──────────┼─────────────────────┤│三│證人鍾長志證述│現場發生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發生車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及下載現場││││光碟畫面照片25張││├──┼──────────┼─────────────────────┤│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之規定。│││基宜區990050)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990972)││├──┼──────────┼─────────────────────┤│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但書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50公里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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