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讓
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禮讓所有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旁農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農田相鄰,於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鄭禮讓在所有上開農田內,與被告陳秀英就農田灌溉用水之引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禮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拳猛力揮打被告陳秀英臉部1拳,致被告陳秀英倒地,造成被告陳秀英受有鼻骨骨折、鼻部傷口1公分、牙齒斷裂1顆、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秀英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1把10粒其中1顆大小同半顆雞蛋,大力丟擲被告鄭禮讓身體,擲中被告鄭禮讓左前胸,造成被告鄭禮讓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禮讓、陳秀英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禮讓、陳秀英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鄭禮讓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秀英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秀英、鄭禮讓並於本件被告鄭禮讓、陳秀英2人所涉傷害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鄭禮讓、陳秀英於103年5月1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