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珍豪大飯店』內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同欄一、第7行所載「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更正為「達每公升0.26毫克(回溯至莊朝雄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員警 唐明福 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莊朝雄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詢問,得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應有每公升0.0125毫克之誤差,其酒測值扣誤差值後,應為每公升0.2475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件所用之酒測器係員警以機車運送至現場,酒測器經過震動後測出之數值即會產生誤差;伊第1次驗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後,認為每次測試數值均會不同,故向員警要求測試第2次,但經警告知未肇事而遭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21時許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於
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及黎明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唐明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酒測器有每公升0.0125毫克之誤差值,然被告僅
具狀說明其去電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測器技士「鄭先生」,然並未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每公升
0.0125毫克之誤差值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況本件經回溯計算被告最初駕駛自用小客車即103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已達每公升0.398毫克一節(最高範圍值:【(0.26X200)+(40X83/60)】/200=0.537mg/L,最低範圍值:【(0.26X200)+(10X83/60)】/200=0.329mg/L,平均值:【(0.26X200)+(20X83/60)】/200=0.398mg/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縱被告所稱之誤差值為真,經扣除上開誤差值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855毫克,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酒測器經機車運送會因震動產生誤差值云云,惟
本件酒測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5日第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9頁),核與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酒測器機號(MOJA0000
000)相同,足認本件酒測器於被告為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業經檢定合格甚明。又證人唐明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因臉色潮紅經攔查後坦承有喝酒,伊便請同事從派出所送酒測器至現場,同時讓被告依規定休息15分鐘。實務上大部分都是用機車運送酒測器,並無因此產生誤差值之案例,況酒測器若有毀損之情形,機器螢幕上會顯示毀損之訊息,一定無法讀出酒測數值,而本件有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表示該酒測器正常。酒測器每測試1次會有案號顯示,酒測單右上角顯示「0623」之數字,代表本次是第623次測試,若測試超過1千次,會重新送經濟部檢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證人以本件酒測器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日期為103年6月21日,該酒測器之使用次數為第623次,並無故障之情形,亦未逾越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且實務上並無因機車運送酒測器而產生誤差值之案例,被告亦自承未尋獲相類似之案例,故無法提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脫罪之詞,難以認採。
㈣又被告辯稱要求第2次測試遭拒,每次測試數值均有差異云
云,惟證人唐明福證稱:被告在測試過程中有幾次因吹氣量不足致數值無法呈現,在第3次時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務上為避免不同時間測出之數值不一而產生爭議,只要測試成功,不論有無肇事均不會再為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既已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溯計算亦高達每公升0.398毫克,且經本院綜覽全卷亦無再為測試之情形或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意旨,稱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所為,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已刪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僅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成罪,本件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作為裁判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回溯計算高達
0.39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被告莊朝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3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及黎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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