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 劉潤享 相對人 劉維森 相對人 劉梅英 相對人 劉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錦坤 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6日、81年2月17日、81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1,200,000元、2,4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訴外人劉錦坤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限自7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8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8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劉錦坤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經立有同一內容之財夠力融資契約1紙及變更借款契約書1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自10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財夠力融資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聲請人本金847,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移轉予相對人等,聲請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實為德便。查訴外人劉錦坤於101年12月1日死亡,而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應連帶償還上揭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融資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本院102年7月19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130字第09368號、102年7月25日新院千家碩二102司繼100字第0974號函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55字第02320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