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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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872號聲請人 張惠韻 相對人 葉淑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 林建安 之簽名,係由另一發票人葉淑容代理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因發票人葉淑容是否有代理林建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發票人葉淑容有權代理林建安簽發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授權書為證,惟依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林建安僅授權相對人葉淑容辦理銀行貸款、還款、存款、申請印鑑、戶政事宜、申報關稅事宜、代理地政事宜、購置、銷售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等,其內容不包括系爭本票之簽發,因之,相對人葉淑容並無代理林建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林建安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其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以林建安為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