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晁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日子不好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衡以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搭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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