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信枝 代理人 何萬金 相對人 陳德旺 即富群企業社相對人 吳寶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德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吳寶春部分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向本院聲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陳德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1號卷宗,核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寶春之財產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吳寶春並無損害發生。綜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