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融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融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融翰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橋往礁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大竹圍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對陳融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融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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