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3年內之民國『112年,…,在不詳地點』」補充並更正為「112年12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某建築工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宗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曾宗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曾宗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日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8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O-3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345)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