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刑,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間隔時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王美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2/07、110/12/15111/08/02111/12/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6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7號112年度易字第417號11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日期111/11/22112/11/06112/12/2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7號112年度易字第417號11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4112/12/12113/01/29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號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