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根,雖為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林志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林志彥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三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監獄義一舍二六房如廁時,竊取該舍房受刑人 詹志文 置於廁所圍牆平台之香菸一支。嗣因該舍房之受刑人 許清標 有目睹林志彥竊取香菸之經過並告知同舍房之受刑人 李思齊 ,經李思齊再告知詹志文後,詹志文始知上情。案經詹志文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彥自白。
(二)證人詹志文、許清標、李思齊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二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乃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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