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翔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依法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子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8月18日16時許」,應修正及補充為「108年8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力達」,應補充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後,應補充「僅休息約2小時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警攔檢」,應修正及補充為「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尚且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對他人行車及乘客安全均構成威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沒錢搭乘計程車,遂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年紀尚輕,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兄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林子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6至7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薛植和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