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周憶君 被告 溫俞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乃於105年4月28日晚間,佯以雅虎商城店家嘉蒂斯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於網路上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之疏失,以致誤設為12筆相同之訂單,若要取消訂單,店家會協助原告聯絡銀行人員云云,旋而另一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成員再去電原告,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3、4頁),且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也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25、26、45頁)。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之行為。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3至8、53、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受騙而交付29,988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8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