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麗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還在假釋期間,若遭判刑超過2月,假釋會被撤銷,但被告從假釋至今只有本次施用毒品,請給被告在外治療之機會或判刑2月以下。被告係與前夫間感情糾葛致情緒低落,因而施用毒品,惟屬戕害自身健康,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非高,為中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中風之母親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陸續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10餘年,期能知所悔悟並徹底戒除毒品,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又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已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堪以憫恕之節,僅可採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麗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7日下午
6時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其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5B15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尚須照顧其罹患陳舊型腦中風、輕度失智症之母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等一切情狀,此有屏東縣瑪家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高榮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8、49頁),本院考量其陸續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10餘年,冀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期能知所悔悟並澈底戒除毒癮,重建並回歸其社會生活,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