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峯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胡榮峯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前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買賣後,業由首裕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詎胡榮峯為調閱該建案相關資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2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之幕僚辦公室,向建設處視導 林基彰 佯稱:伊為廉政署人員,欲調閱建案資料云云,林基彰隨即表示廉政署之對口單位係政風處,並請胡榮峯直接至6樓政風處辦理公文送達。胡榮峯復出示懸掛在頸部之不詳紅底識別證(未扣案),並偽稱:伊只是私下訪查,欲先瞭解案情,待瞭解案情後,如涉有不法,再上報廉政署云云。嗣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長 曹淑雯 、科員 陳柏涵 接獲建設處之通報,到場處理後,胡榮峯另出示其本人(載有「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之字樣)及 賴劭禮 (載有「廉政會」之字樣)之名片,並改稱:伊係廉政會的人,但是廉政署派來查案的云云,經曹淑雯2次向胡榮峯確認是否係廉政署指派前來,胡榮峯仍堅稱無誤,而以上揭方式冒充廉政署人員之公務員身分,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俟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人員多方查證,確認胡榮峯非廉政署人員後,乃通知駐衛警 紀金龍 前來處理,胡榮峯始改口稱係以一般民眾身分查詢資料,稍後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榮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基彰、曹淑雯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榮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欲調閱前開建案相關資料,並出示紅底識別證及其本人、賴劭禮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稱係廉政署派來的,而係自稱廉政會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
二、惟查:
(一)被告為調閱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相關資料,於103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2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之幕僚辦公室,並出示不詳之紅底識別證,及其本人(載有「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之字樣)、賴劭禮(載有「廉政會」之字樣)之名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基彰、曹淑雯於受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人紀金龍於受廉政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27頁反至第28頁反、第30頁至第3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2頁反至第38頁),復有被告及賴劭禮之名片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
858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第94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2頁反、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視導林基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進入建設處處長室的外面辦公室後,就口氣很兇的說「我是廉政署,要調閱建案資料」,伊乃上前接洽,並對被告表示既然是廉政署,請直接至6樓政風處辦理公文送達,接著被告遂出示懸掛在脖子上紅色證件,並稱其僅先瞭解案情,瞭解後,如有違法,再上報廉政署,因被告僅稍微晃一下證件,伊並未注意到證件內容,政風處科長曹淑雯到場後,改由曹淑雯與被告接洽,被告始改口稱係廉政會,並說廉政會為廉政署之下級單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下午約2時許,進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室後,即稱係廉政署人員,欲調閱建築執照的資料,伊直覺反應廉政署之對口單位為政風處,乃請被告至6樓辦理公文送達,被告有晃一下證件,伊未看清楚證件內容,被告隨即表示欲私下瞭解案情,先來私下訪查,如有違法情事,會往上報廉政署,曹淑雯到場後,有改口稱是廉政會,當時還不清楚廉政署與廉政會的差別時,曹淑雯有請政風處同事向廉政署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至第34頁反),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曹淑雯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接到建設處同仁來電通知有廉政署人員前來調閱資料後,乃與科員陳柏涵一同至建設處,被告出示其本人與賴劭禮之名片予伊,並改稱是廉政會人員,係廉政署派來查案的,伊表示廉政署並無此所屬單位,且廉政署如需訪談、調卷,會請中調組行文,伊2次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廉政署派來,被告均堅稱是,伊乃私下請林基彰先不要交付機密、敏感文件予被告,伊先回政風處查詢,伊回政風處後,先請同仁幫忙查詢廉政會是何機構,並向廉政署詢問是否派廉政會人員前來調閱資料,因被告當時態度不好,伊確認被告不是廉政署人員後,即與駐衛警紀金龍一起至建設處,伊請紀金龍查認被告之身分,被告旋改口稱欲以一般民眾身分查詢資料,難道不行嗎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116頁反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天接到建設處同仁通知有廉政署人員欲調卷訪談,伊回稱如係廉政署人員,應先至政風處,並詢問是否聽錯,該同仁表示並無聽錯後,伊與科員陳柏涵一同至建設處後,被告即拿其本人及賴劭禮之名片予伊,表示係廉政會的人,是廉政署派來查案的,查完會往上報,伊看名片上有記載廉政署,且同仁於電話中有提到被告自稱係廉政署人員,乃向被告表示廉政署並無廉政會此單位,伊亦無聽說,況一般會請中調組或移送地檢署偵辦案件,不會由廉政會查案,伊一再確認是否廉政署派來,被告均堅稱是,伊怕聽錯,有一再確認,確認後乃提醒林基彰先不要將機密文件交付予被告,並回政風處查證,因被告名片上印有廉政署郵政信箱,而網路上並無此郵政信箱,且被告一直堅稱是廉政署派來的,伊擔心如果是真的話,對廉政署會不好意思,乃撥打電話向廉政署求證,確認廉政會不是政府單位,是民間團體後,伊乃通知駐衛警紀金龍協助處理,紀金龍到場後,被告遂很大聲稱改以民眾身分洽公難道不行嗎,伊有將被告出示之名片2張持至政風處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員陳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人問被告是否係廉政署派來的,被告隨即回應稱「是的」或「對的」,但伊不確定係何人問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33頁)屬實。參以證人林基彰、曹淑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向證人林基彰佯稱為廉政署人員,繼向曹淑雯偽稱係廉政署指派前來,欲調閱建案資料瞭解案情,而冒充公務員身分,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等情,應非虛妄。
(三)被告復辯稱其係出示「廉政會」之識別證、名片,不可能自稱為廉政署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林基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頸部懸掛之識別證可能是本院卷第39頁伊勾選之「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廉政監督證」,但伊不是很確定,因被告僅稍微晃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記得有看到天秤及警徽圖樣,但究是在識別證上或是名片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紀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出示的識別證上有天秤圖樣,應該不在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提出之證件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出示之識別證是否確係如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提「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廉政監督證」,尚屬有疑。又觀諸被告當天出示之本人名片(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之名片頭銜固記載「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靖紀諮詢委員兼警紀監督員」,然該名片不僅有類似警徽及天秤之圖樣,其上復列有「調查局局本部」、「法務部廉政署」之郵政信箱,名片背面更載明「本機關組織任務」等足以使人誤認係政府機關之文字,而與一般個人名片有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 仲介 曾向伊提及如以一般民眾之個人名義,要至建設處洽公根本不可能,所以伊才將廉政會之識別證懸掛在頸部,伊認為如此比較好接觸,效果會不一樣,伊知悉廉政會與廉政署無關,亦非廉政署之所屬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則被告自知以一般民眾身分,無法調閱前揭建案資料後,應係假冒廉政署人員之公務員身分,並提出易使人誤認與廉政署有關之廉政會名片,欲蒙混過關乙情,應屬非虛。再佐以證人曹淑雯於上開時間,確有指示政風處人員上網搜尋「廉政會」之相關資料,並撥打電話向法務部廉政署求證等情,業據證人曹淑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記得當天科長有請科內同仁撥打電話與廉政署聯繫確認,廉政署有回應稱廉政會並不是廉政署轄下單位,伊則有回辦公室用網路查詢「廉政會」的資料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卷第
103頁)在卷可稽,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基彰、曹淑雯佯稱係廉政署人員,或係廉政署指派前去查案,否則證人林基彰何以向被告表示需至政風處辦理公文送達,甚而通知政風處人員到場?證人曹淑雯又豈須大費周章撥打電話向法務部廉政署求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充廉政署人員,並佯以欲瞭解案情,需調閱建案資料,復配掛出示無從立即辨別與廉政署是否相關之紅底識別證,用以取信他人,是核被告胡榮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相關資料,明知廉政會為一民間團體,非廉政署之所屬單位,竟冒充廉政署人員而僭行其職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改,並考以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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