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曾立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林思伶 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歐陽百洲 為林思伶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 林恩伶 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已經其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請求欠繳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民事準備㈣狀誤載門牌為96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及請求租金之數額,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為1,687,000元,併算上訴人於一審請求租金12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8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18,622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不足396元;另上訴人於二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依起訴時價額1,687,000元計算,與二審請求租金122,000元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27,933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不足445元。
三、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法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信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