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溥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溥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5,403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到庭就本件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而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
㈠債務人陳稱:其已將名下的剩餘保單價值及部分作業金分配
給債權人,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目前每月收入均低於在監執行人員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000元,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年僅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為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99年9月17日迄今均在法務部○○○○○○○服刑,平均每月僅有707元勞作金收入,及前妻不定時支援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08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
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94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8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考量債務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