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聲請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 吳明鴻 院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數位發展部已修正將原1個總額欄位變成3個欄位,即公司提繳、員工提繳、職災欄位,總計欄位公司提繳總計、員工提繳總計、職災提繳總計,應發給繳費單,以證明修法案全數完成。再者,弘友清潔有限公司應以全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申報,公司勞健保以90%作費用扣除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職災以費用扣除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及總統府修法案未收到修法證明,難以核定稅額,應區分執法機關給予修法證明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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